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村村民郑xx因改水路问题,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郑某某用拳头将郑xx的右眼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对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村村民郑xx因改水路问题,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郑某某用拳头将郑xx的右眼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对民事部分已作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郑xx、证人周xx、魏xx、郑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于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