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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古丈县国家税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严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王小芳,原审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田某在修建古丈县公安局办公大楼时,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张某借款。借款期满后,由于田某没有偿还张某的借款,2008年7月31日,张某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找不到田某,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张某撤回了诉讼。2009年6月4日,田某与其妻严某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田某承诺将古丈县公安局办公大楼的质保金x元,付给其妻严某。2009年6月5日,田某给张某书写了一张某条,借款金额为x元。但田某一直未还,于是张某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田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由田某、严某共同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严某与原审被告田某自愿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某x元整;

二、被上诉人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一、二审共计1205元,由上诉人严某与原审被告田某共同承担705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500元。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审判员向黎丽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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