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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找被害人李某庆儿子李某某喝酒为由到其家中,趁机将李某庆放在西屋组合柜黑色皮包内的现金盗走x元。后被告人用此款购买了电动车两辆,价值2999元,购买黄某首饰,价值6820元。案发后用赃款所购买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余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庆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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