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庄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朋骄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华庄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朋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群、被上诉人朋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朋骄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朋骄公司向锅炉公司购买“惠某”It/h蒸汽发生器一套,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需方厂内付到80%,余款安装调试合格领到生产运行许可证,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预付款到帐后,2周内交货。朋骄公司预付货款x元后,锅炉公司至今既未供货,也未退还预付款,朋骄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由锅炉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锅炉公司未予答辩。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回单、催款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朋骄公司和锅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锅炉公司在朋骄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既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退还预付款,且在朋骄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催讨预付款后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规定,锅炉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朋骄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锅炉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锅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法院采信朋骄公司提供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朋骄公司与锅炉公司之间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朋骄公司返还货款x元。如果锅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锅炉公司负担。
锅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7年12月25日前已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制造完毕并发函要求朋骄公司提供具体的送货地点以便托运,但朋骄公司却电话告知该台设备已不需要,拒绝提供送货地点并要求解除合同,导致锅炉公司无法送货,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全部责任在朋骄公司一方,朋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朋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朋骄公司承担。
朋骄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系锅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锅炉公司称朋骄公司不要货不是事实,朋骄公司曾多次催讨要货,但锅炉公司提出还要等一段时间,由于朋骄公司生产工期比较紧,所以不能再等了,只能要求退款、解除合同。锅炉公司说要求提供送货地点,而实际上合同上写明是需方的工厂内,锅炉公司不需要朋骄公司再提供其他地点了。合同上写明需要政府部门颁发许可证,故不需要验货,且即使锅炉公司发函是真实的,也应将函发给朋骄公司合同经办人张凤琴,而实际上张凤琴未收到过所谓的函。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朋骄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汇款x元给锅炉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由锅炉公司代办托运,费用由锅炉公司负担。锅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上(朋骄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公章)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栏目内无“(沪南公路X号)”和“运行”字样,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栏目内无“(12天)”字样,但锅炉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上(双方均盖有复印的公章且锅炉公司未能提供该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原件)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栏目内无“(沪南公路X号)”字样,却有“运行”字样且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栏目内还有“(12天)”字样,该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抬头上有“小张收”字样及尾部还有“2007.12.1610:35”字样。朋骄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上(锅炉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复印的公章)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栏目内有“(沪南公路X号)”和“运行”字样,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栏目内也有“(12天)”字样,且朋骄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与锅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一致。锅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设备系通用产品,订设备的具体要求联系人是朋骄公司车间主任赵建人,锅炉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通过无锡圆通速递向上海沪南公路X号朋骄公司染超工厂的赵建人发函,要求朋骄公司通知锅炉公司送货地点及验货,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无锡圆通速递函件已妥投的证明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08年3月4日针对It/h蒸汽发生器颁发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传真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二审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锅炉公司是否违约、应不应该返还朋骄公司的预付款x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锅炉公司存在违约、应该返还朋骄公司的预付款x元,理由如下:1、从双方各自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传真复印件来看,锅炉公司系产品购销格式合同的制作者,其于2007年12月12日拟好初始合同后盖上公章传真给朋骄公司,在传真前该合同上无朋骄公司的公章,后锅炉公司又于2007年12月16日10点35分再次将合同传真给朋骄公司小张收,该传真的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栏目内无“(沪南公路X号)”字样,却有“运行”字样且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栏目内还有“(12天)”字样,该传真的合同抬头上有“小张收”字样及尾部还有“2007.12.1610:35”字样。现朋骄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上(锅炉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复印的公章)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栏目内有“(沪南公路X号)”和“运行”字样,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栏目内也有“(12天)”字样,而锅炉公司不能提供朋骄公司盖好公章的传真件原件,故从证据优势角度判断,朋骄公司陈述其回传给锅炉公司的合同上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栏目内有“(沪南公路X号)”字样更为可信。2、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预付款到帐后2周内(12天)交货”,且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后,朋骄公司即于2007年12月17日依约汇款x元,说明朋骄公司急需该设备,并非锅炉公司所称朋骄公司不需要该设备。3、如果锅炉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未明确送货地点并发函要求朋骄公司确认送货地点,但锅炉公司自己提供的发函地址就已明确是上海沪南公路X号朋骄公司染超工厂,且锅炉公司亦称赵建人是订设备的具体要求联系人,锅炉公司如果将设备制造好后完全可以在朋骄公司付款x元的12天内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将设备代办托运到上海沪南公路X号朋骄公司染超工厂内,且该地址与朋骄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上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栏目内有“(沪南公路X号)”字样不谋而合。4、锅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08年3月4日针对It/h蒸汽发生器颁发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欲证明其于2007年12月25日前已制造好设备,但按常理分析,《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应在锅炉公司供应设备时一并提供给朋骄公司,即应在锅炉公司收到x元后的12天内(2007年12月30日前)提供,但该证书却于2008年3月4日才出具,且本案所涉设备系通用产品,故该证书不能证明锅炉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前已制造好设备。
综上,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锅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