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赚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XX、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06年至2010年间,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境内,多次向吸食毒品的李XX、邱XX、王XX等8人贩某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麻古”,共计46粒,冰毒共计1.1克。案发后,被告人陈XX于2010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证人王XX、牟XX、邱XX、刘XX、王XX、杨XX、任XX、李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2007)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后,又犯贩某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第某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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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孙亚奇
代理审判员刘倩
人民陪审员杨晓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旭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