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冯某某租用原告的货车运输铝粉,经结算运输费用共8000元,2006年8月1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甲。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欠原告运输费用8000元的事实。
被告无某乙。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冯某某租用原告的货车将三车铝粉从河南省洛阳市宝丰县运输到河南省登封市X镇,经结算运输费用共计8000元,2006年8月1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8000元运输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租用原告货车运输铝粉,运输费用共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该运输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