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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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9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之母杨秀梅因其小女儿王×自杀而怀恨王×男友陈××,于1999年10月2日,通过唐河县X镇的郭书军,雇佣本县X村委的刘某、董某、城关镇棉花厂职工刘某胜到陈××诊所持刀将陈××致死。数日后,王某将杨秀梅支付给郭书军等人的雇佣费x元,送交给郭书军。王某明知郭书军系犯罪的人仍资助其逃匿,致使其至今未能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王某在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查找后,即给女儿留下书信,讲明自己要到公安局投案,安排女儿以后的生活和注意事项,做好次日自首的准备,因当晚被抓捕,使其失去了主动投案的机会。其被捕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母亲的诱导下被动的参与了窝藏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劣迹和其他违法记录。3、王某家中上有生活不能自理瘫痪在床的公婆和年迈的公爹,下有一个脑瘫的女儿,家庭离不开王某的照料。4、王某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之妹王×于1999年夏季在其男朋友陈××处服毒自杀身亡。为此,王某母亲杨秀梅(已判处刑罚)仇恨陈××。便与邻居郭书军(在逃)预谋雇凶伤害陈××,二人约定杨秀梅出资x元,郭书军负责雇凶实施对陈××伤害。杨秀梅为筹足x元雇佣金向王某索要现金2000元,被王某拒绝,并说“那样做是犯法,不能干”。1999年中秋节,王某看望杨秀梅时,杨秀梅以购买戒指为由,向王某索要1000元现金,从而筹足x元雇凶费。

1999年10月2日,郭书军雇佣唐河县城关花厂职工刘某胜、唐河县X村委男青年刘某(又名刘X)、董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去到位于河南油田的陈××诊所持刀将陈××杀死。数日后,郭书军找到杨秀梅家索要雇佣费,杨秀梅为防止郭书军独吞该款,将x元现金交给王某,嘱咐王某说“见着另外两人后再给钱”。王某接钱后,意识到该款与伤害陈××有关,但仍携款和郭书军一起到刘某居住的旅社房间内,同着郭书军、刘某将该x元现金放到桌上说“这钱是你们三人的”,转身离开。郭书军、刘某等人将此款分获后,分别逃匿,致使郭书军至今未能归案。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中午,唐河县公安局干警到王某家抓捕王某,因王某不在家而未抓获。王某知道后,于当日下午给其女儿写下书信,称因一时糊涂犯下错误,要承担。准备次日到公安局把问题解决掉,并在信中嘱咐女儿以后如何生活和注意事项。当日夜间王某被唐河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秀梅、刘某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抓获王某经过及提取王某给女儿书信的情况证明、王某写给其女儿“婷”的书信一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祁仪乡X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仍为其转送资金帮助其逃匿,致使重大犯罪嫌疑人长期未能归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王某仅书写了书信准备投案,但没有投案的行为表现,只是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王某能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投案意思表示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体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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