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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平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郭某某结伙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间,携带自配钥匙、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宝钢厂区X路二炼钢厂、1420冷轧厂、经四路X路等地附近的停车棚,由郭某某望风,高某甲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肖某、李某戊、王某己、袁某分别停放在内的电动自行车共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440元)、轻便摩托车一辆。

被告人高某甲于上述期间,携带自配钥匙、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宝钢厂区X冷轧厂、1420冷轧厂、厚四路厚板厂、二钢二路二炼钢厂、2050热轧厂、热九十八路、电炉十路、电炉六路、钢十七路等地附近的停车棚,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李某庚人分别停放在内的电动自行车共十四辆(其中八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2,8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因形迹可疑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其多次在宝钢厂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李某戊、王某己、袁某、王某乙、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李某庚人的陈述;证人高某丁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单独或结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郭某某结伙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高某甲、郭某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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