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因吸毒,毒瘾较深于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圩正街的一名外号叫“石四”的男子(另案处理)撬开白圩镇X街水厂房门锁,进入水厂房内,将两台江苏泰州产5.5千瓦的水泵及一些工具、废铁盗走。后将水泵、工具及废铁卖给收废旧的朱某某,得赃款430元。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两台水泵价值为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