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与黄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续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思鹏,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柯于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黄某与张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张某承包的杨二营村空白地1块,张某以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及其劳动力出资,占合伙股份的40%,黄某以现金方式出资,占合伙比例的60%。并约定黄某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张某为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人。但张某于2010年5月被羁押,出来后拒绝黄某参与合伙事务,且不承认合伙协议书的效力。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真实有效。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某所诉《合伙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既没有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也未约定双方的出资数额,事后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来明确。故该协议无法履行,应为未生效。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黄某与张某在北京市X村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主要经营地在杨二营村,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30年12月31日,同时对各自相关权利及义务做了规定。该协议最后用笔手写有“土地承包协议由张某同杨二营村签订”的字样。后双方实际合伙经营。一审审理中,张某认可双方合伙经营2个月,黄某出资8万多元,后黄某离开了,但双方没有签订退伙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与张某于2007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即使有些合同条款未明确,也可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补充,故该协议应为有效。黄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黄某与张某于二○○七年十月十八日所签合伙协议有效。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7年10月18日张某在与黄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后,并未与杨二营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于2007年1月1日单独与杨二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张某个人行为,与本案诉争的《合伙协议书》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黄某起诉张某所依据的《合伙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该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经营的项目,双方当事人事后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具体经营项目。从目前看,张某、黄某之间不存在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具体经营项目的可能。这一情形导致合伙协议在双方之间尚未发生效力。《合伙协议书》没有约定双方的出资数额。张某也不可能在目前情况下与黄某另行协商出资份额事宜。未就出资份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伙协议在双方之间无法实际履行。综上,没有经营项目、没有出资数额、没有约定利润分配比例、没有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合伙协议书》是无法履行的,在双方当事人就未约定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合伙协议书》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黄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黄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且张某在一审中认可双方合伙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黄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1份、法院调查取证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张某的询问记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与张某于2007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黄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伙协议书中的条款约定不明确具体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充。张某曾向法院陈述认可双方合伙经营2个月,黄某出资8万多元,后黄某离开了,但双方没有签订退伙协议,故其关于协议条款约定不明确、没有生效亦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某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