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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农历7月18日婚生一子梁某喜,现在郑州上学,随梁某某生活。2005年农历4月婚生一女梁某雨,现随刘某某生活。经征求梁某喜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梁某某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梁某喜自愿随梁某某生活,梁某某愿意自行抚养,抚养费放弃,应予准许。婚生女梁某雨现随刘某某生活,继续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梁某某愿负担婚生女每月100元抚养费(抚养费至梁某雨18周岁共计x元)及眼斜视支付一切费用将该病治好,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梁某某支付打伤其的医疗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喜由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生女梁某雨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每月100元,由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梁某雨18周岁止,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离婚不当,损害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且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欠妥,即:越野汽车、建筑机械、郑州须水镇商品房一套、李元屯镇两层上下各五间门面房一套。2、梁某某是建筑老板,每月收入上万元,原判其负担婚生女每月100元抚养费过低,且婚生女眼睛斜视,需要较多医疗费用。3、梁某某对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婚外与她人同居,要求其给与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梁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梁某某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农历7月18日婚生一子梁某喜,于2005年4月12日婚生一女梁某雨。梁某某现在郑州市锦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现月收入1700元左右。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梁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刘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忠诚。本案中刘某某与梁某某已结婚十三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如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出于为两个未成年子女考虑,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梁某某也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角度考虑,应当再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故刘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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