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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某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某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豪公司)因与新乡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2008)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毓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傅某某,被申请人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王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毓豪公司一审时诉称:器材公司原某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5年4月,毓豪公司在长城公司处依法有偿购买了该笔债权。现毓豪公司依法享有原某城公司对器材公司的合法债权,经多次催要,器材公司一直拖延拒不清偿债务,特诉至法院。毓豪公司请求判令器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器材公司答辩称:欠款事由属实,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器材公司请求驳回毓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长城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告,称其将对器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131.61万元已于2005年4月13日转让给毓豪公司,望债务人及早向毓豪公司清偿债务。2005年7月4日,长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对器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至2004年10月31日),于2005年4月19日转让给毓豪公司,毓豪公司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2005年2月21日,器材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出关于减让清偿债权的请求,称其对欠长城公司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至2004年10月31日)的事实不持任何异议,但因公司经营困难,特向长城公司提出减让清偿债权的请求,在减让范围内近期偿还。2006年元月11日,器材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及公司现状说明。2007年4月18日,《平原某报》上刊登了毓豪公司发布的催收债权公告,其中债务人栏中有器材公司。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4月19日,长城公司公告将其对器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4年10月31日)共计(略)元转让给毓豪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器材公司于2006年元月11日向长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是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表现;同时,毓豪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在报纸上刊登向器材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鉴于器材公司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愿意偿还欠款,毓豪公司以积极的方式催收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在毓豪公司主张权利、器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毓豪公司要求器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器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毓豪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10月31日本息共计(略)元;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x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器材公司承担。

器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毓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一、2005年4月19日《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确认2005年4月13日毓豪公司为器材公司的新债权人,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4月13日重新计算。毓豪公司的起诉状,确认的起诉时间是2007年4月19日,在这期间其都没有向器材公司主张过债权,而且一审法院确认的立案时间是2007年6月,毓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毓豪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在《平原某报》上刊登的催收债权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平原某报》不属于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一审判决认定器材公司于2006年元月11日向长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错误。长城公司在2005年4月13日将器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毓豪公司后,在器材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器材公司催收债权。器材公司因受欺骗而向长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且因长城公司已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故该还款计划不能当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器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依法驳回毓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毓豪公司辩称:毓豪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器材公司认为债权催收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该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而毓豪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该规定。《平原某报》是新乡市政府允许开办的报刊,在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器材公司称毓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毓豪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收到毓豪公司起诉状的时间2007年6月l8日。中共新乡市委2004年10月10日以“新文[2004]X号”文件给新乡市委宣传部批复,同意《新乡广播电视报》更名为《平原某报》,由新乡日报社主管某办,并由新乡市委宣传部领导和管某。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长城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将其享有的对器材公司的债权本息131万元转让给毓豪公司,毓豪公司是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焦点是毓豪公司要求器材公司还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毓豪公司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其向器材公司催收债务时,应当直接将催收主张告知或通知器材公司。器材公司的住所地没有发生过变更,其经营场所也未变动,毓豪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其送达催收通知。如器材公司拒收,还可以采取电传、邮某送达、公证送达等方式向其催收债务。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规定》)第十条规定:原某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规定是针对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所作出的,适用主体为金融机构和华融、东方、长城、信达四家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毓豪公司不属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不应受到国家政策的特别保护,即便毓豪公司适用该规定,其在市级报纸《平原某报》上发布催收公告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平原某报》是市级报纸,不属于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刊。器材公司关于毓豪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在《平原某报》上刊登的催收债权公告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6年元月11日器材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规定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亦即债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毓豪公司是债权人,器材公司是债务人,毓豪公司是器材公司意思表示或履行债务的对象,器材公司向任何第三人作出的履约表示均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长城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毓豪公司后,其已经不是器材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器材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视为该公司向毓豪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表示,不能当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器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于2006年元月11日向长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长城公司于2005年4月l3日将债权转让给毓豪公司,并于2005年4月19日在《河南商报》予以公告,之前的诉讼时效中断,新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中断之次日起即2005年4月20日重新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以法院收到起诉书的日期为准,一审卷宗立案信息表载明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收到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也载明为2007年6月18日,此时距2005年4月20日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毓豪公司已丧失了诉权,其要求器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作出(2008)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毓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毓豪公司承担。

毓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毓豪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理由是:一、毓豪公司在接受长城公司转让的债权后,与长城公司共同于2005年4月19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除通知包括器材公司在内的18户债务人债权转事项外,还催告各债务人及早向毓豪公司清偿债务。毓豪公司明示催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积极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审判决称毓豪公司应当直接将催收主张告知或通知器材公司,以及可以采取电传、邮某、公证送达方式向器材公司催收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毓豪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在新乡X乡市委宣传部领导和管某的《平原某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包括器材公司在内的10户债务人发出催收债权的主张,而这事实上也是毓豪公司多次找器材公司工作人员送达催收欠款通知未果情况之下的无奈之举。《平原某报》是新乡市发行量最大、覆盖率最高的市级报刊,毓豪公司在该报上刊登公告,就是为了向各债务人明示主张权利。然而,二审判决认定毓豪公司不属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不应受到国家政策的特别保护,不能适用《最高法院规定》;同时又援引该规定,以《平原某报》不属于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刊为由,否定了毓豪公司在《平原某报》上刊登的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效力。三、毓豪公司为实现依法享有的债权,于2007年4月19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由于毓豪公司经营状况差,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缴纳诉讼费用,因此向红旗区法院提出了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并于4月19日当天在红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发放的申请表中填写了申请事项和申请理由,交由该院领导审查批准。经毓豪公司一再催促,红旗区人民法院领导于2007年6月14日在申请表中签署了审批意见,毓豪公司持该申请表于2007年6月18日在该院立案庭办理了立案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毓豪公司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应当是2007年4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以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收到诉状为由,认定毓豪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错误。毓豪公司请求撤销(2008)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毓豪公司诉求。

器材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二审时上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毓豪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事实与原某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器材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4月19日《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确认,长城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将债权转让给了毓豪公司,2006年元月11日器材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长城公司已经不是债权人,故该还款计划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二、毓豪公司在《平原某报》上刊登催收债务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法院规定》是针对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作出的,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收债务是赋予金融资产管某公司主张债权的特殊权利,本案中,毓豪公司属于一般债权主体,且《平原某报》不属于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因此,毓豪公司在《平原某报》上刊登的催收债务公告,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三、毓豪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制式立案表上显示,毓豪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的申请,结合其起诉状上的起诉时间为4月19日的情况,可以认定毓豪公司起诉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尽管某城公司是在2005年4月13日将债权转让给毓豪公司的,但是债权转让公告是在2005年4月19日刊登的,该公告作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移的一种方式,在公告时器材公司方得知债权转移事实,因此,毓豪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4月20日起算,至2007年4月19日毓豪公司起诉时,刚好在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毓豪公司主张其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收到诉状为由,认定毓豪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红旗区人民法院以器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毓豪公司在《平原某报》上刊登催收债务公告,认定毓豪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当,但判决毓豪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器材公司向毓豪公司偿还借款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器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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