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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安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追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承建河南省徐福记项目工程过程中,让我为其运送红砖。后经结算,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我出具一张欠条,共拖欠我的红砖款x.9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拖欠的红砖款x.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辩称,我们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是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设的工程项目部。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其负责人为安某某。在该工程项目部在承建位于河南省遂平县的徐福记工程项目期间,让原告李某某为其供应红砖,后经结算,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10月26日以负责人安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红砖款壹拾柒万贰千捌佰捌拾陆元玖角正。x.9元。湖南建工徐福记项目部,欠款人安某某。”2009年12月23日,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派驻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王向阳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壹拾柒万贰千捌佰捌拾陆元玖角)由公司代为支付,随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王向阳。”并加盖了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催要,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拖欠原告的红砖款,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路支行帐户上的资金x元予以查封冻结。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所属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让原告为其供应建筑材料红砖。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属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偿还拖欠的红砖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河南徐福记工程项目经理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某某的红砖款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财产损失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5280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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