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财产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于1998年8月5日与封丘县X乡政府签订了关于承包乡政府拖拉机站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土地和财产:l、土地面积(除临街楼)东西长36.6米,南北宽6米,合地1.54亩。2、临街楼地面积东西长22.8米,宽6米,合地0.21亩。(楼房财产归个人)。三.上交承包费:1、临街地皮租赁期10年,租赁费x元已全部交清。2、站承包费自98年元月1日起,每年上交2000元,每年7月1日前交清,否则每拖欠一天,罚当年欠款额的20%。七、承包期为十年,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1998年春季原告赵某某找到工头赵某江在其租赁的土地上为其盖临街楼房上层7间,下层7间,共计14间(北楼)。楼房盖好后,原告使用了上下10间,被告占用了上下4间。2008年8月15日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占用临街楼房的情况为:大门以东,上下6间及大门以西上下4间,共计10间为原告赵某某使用,紧临原告赵某某西边上下4间为马某使用,被告马某并在占用的楼后面建造1间平房,该平房东西长6.72米,南北宽为4.1米。庭审中被告马某对原告与其父口头协商的租赁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也举不出其它有力证据证明其租赁关系的成立。另查明:被告之父马某志于2009年1月16日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产生争议的临街楼房为原告所建,在原告建造楼房过程中收取被告之父款x元,原告称此款为被告使用该房屋的租赁费,但证据不足,不于采信,被告不认可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归其所有,原告收取被告之父款x元,究竟属于借款,投资款,租赁费均无证据证明,该款性质无法界定,根据该房屋的土地租赁及建造状况该房屋应认定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收取的x元款返还给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应予拆除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马某从占用赵某某的上下四间楼房内搬出,并将自建的一间平房拆除恢复原状。二、赵某某返还给马某现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赵某某、马某各承担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为租赁关系错误并且诉争的四间房屋系我父亲所建,父亲去世后归我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房归我所有正确,但让我返还马某x元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确认赵某某在建造楼房过程中曾收取马某父亲x元,但就该x元的性质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赵某某称系收取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马某称其父亲交给赵某某的是建房投资款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审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确定为双方就诉争的四间房屋所产生的权属纠纷以及马某是否应退出该四间房屋并拆除自建房屋的侵权纠纷。另,1998年8月5日封丘县X乡政府与赵某某签定的“关于承包乡政府拖拉机站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明确载明涉案的楼房财产归赵某某个人所有,而马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确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马某要求确认涉案四间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