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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温某某家抢建房子,通过被告刘某某让原告景某某承包,房子建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建房款x元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为本人是介绍人,原告多次找温某某要钱未果,本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温某某辩称,被告温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的欠条是被告刘某某所写,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x元,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温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应由刘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温某某没有证据出示。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欠条中仅显示“今借景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出具人为刘某某,被告温某某并没有在欠条中签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某房屋面临搬迁赔偿,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景某某出资负责在被告温某某的房屋上加盖两层房屋,房屋加盖部分的赔偿款归景某某,加盖的两层房屋归被告温某某,后被告温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不与原告景某某算帐结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在2010年5月14日要求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某某即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景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没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温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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