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原告将村集体养猪厂租赁给了被告,当时未签协议,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年400元,被告租赁费交至1998年,1999年租赁费400元未交。后从2000年至2009年4月1日,每年租赁费按1000元计算,这段期间被告交纳了2000年的承包费1000元,之后租赁费8000元,被告未缴纳。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养猪厂面积约600平方米南屋六间,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每年500元,每年4月1日为交承包费日,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养猪厂,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缴纳2009年至今租赁费500元。从1999年至今,被告未缴纳租赁费共计8900元。2001年3月14日,被告李某与陈某军又签订了租赁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把租赁集体养猪厂按原租赁条件转让给陈某军租赁,全部租赁条件和所有费用由陈某军承担,转让以后由于违反原合同造成的后果由陈某军负责,合同有效期同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期相同。该租赁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原老房子被拆除。诉讼中经法院释明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陈某军为案件当事人。
另查明,被告李某曾于1995年从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后,原告收回了该笔贷款,被告于1996年3月17日给付原告x元,并有当时村会计李某恩出具二联单据,上写有“今收到李某所95年借款承包费壹万元整,李某恩”。又于1996年4月20日给付原告x元,上写有“今收到李某所承包厂地款息款壹万伍仟元整x元李某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承担租赁义务,被告应支付1999年的租赁费400元、2001年至2008年租赁费每年1000元,2009年4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每年500元,合计租赁费8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转让协议,第三人将租赁物拆除,欠交租赁费,故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的租赁物已不存在,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追加实际租用人,也未提出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归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款x元,故被告李某要求洪岩村委会返还承包费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租赁费8900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213元,合计363元,由原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13元。
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在土地租赁期间损毁地上租赁房屋,原审未判决其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村委会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2010年3月14日已将所承包村委会的土地(养猪厂)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军,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地上房屋完好,如有损失应由陈某军承担责任,随后陈某军因与村X镇政府已得到处理,故恢复原状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在租赁村委会土地期间,未明确征得村委会同意便擅自将该土地进行转让并欠交租赁费,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终止合同履行正确。虽然李某擅自转让承包地未明确取得村委会同意,但后期该土地实际使用人及对地上房屋进行损毁者并非是李某,现房屋已实际不存在,村委会亦未就房屋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只是请求对该房屋恢复原状,客观上已不可能,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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