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该县交通局干部,系粤x号车辆的驾驶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彭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平、彭某略,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原审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9时左右,杨某丁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沿国道209线从永顺县X乡驶往永顺县城方向,摩托车上载有杨某丁之妻王小娟及他们的女儿。19时40分许,摩托车至国道209线217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一辆女式摩托车相挂杨某丁受伤倒地,女式摩托车逃离现场。杨某丁的摩托车倒地后不久,彭某丙驾驶的粤x号车又与杨某丁发生接触,后彭某丙驾驶粤x号车将杨某丁送到永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杨某丁向某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丙和向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二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彭某丙自愿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丁x元,具体履行时间为:1、在签收调解书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丁赔偿款2000元;2、2011年4月15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丁赔偿款x元(含二审法院退回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3、余款x元,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
二、如果上诉人彭某丙未按本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则由法院按一审判决的金额x.55元执行;
三、被上诉人杨某丁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合计6342元,上诉人自愿承担2114元,被上诉人杨某丁自愿承担4228元。
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审判员向某丽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