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光彩市场AX排X号“小蛮腰”服装店内,趁潘××不在店内之机,将潘××放于柜台后椅子下的一个粉色挎包藏于其腋下准备盗走,被从外面回来的潘××发现并抓获。该挎包内有现金418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97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收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