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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惠、孙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9日下午,汝南县X镇居民魏大宝(已判刑)饮酒后到汝南县汝宁宾馆三楼杨某(另案处理)、郑娟(已判刑)经营的保健按摩部消费,因殴打服务员与杨某、郑娟发生纠纷。当晚20时许,杨某纠集被告人张丽明等人到魏大宝家门口辱骂魏大宝。被告人孙某与赵某(另案处理)、霍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吃饭,接到通知后来到魏大宝家,后与赵某(另案处理)、周伟(已判刑)、秋飞(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在汝南县X镇中心岗亭东路北与杨某等人发生打斗。张丽明、霍某(霍某仁)、张永泉(张思驰)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张丽明的伤属轻伤,霍某、张永泉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魏志强、赵某、霍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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