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兵,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原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4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兰州的马文华(在逃),商议以银行转账、长途班车捎运的方式购买毒品。二人议定以每克750元的价格从马文华处购买毒品20克。当日,李某甲将1.5万元汇入马文华提供的银行账户。17时许,李某甲在天水市运输公司长途汽车站院内从兰州至天水的甘x班车上接到捎运的毒品后,被天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甲收到的康师傅茉莉蜜茶纸箱中及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品22.332克,查获毒资6000元。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甲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品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邸某、李某乙、熊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坚家河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书,(1990)天秦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1995)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6)天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晨曦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