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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9年7月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因偷窃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2月又因偷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至宁波市X区,爬窗、翻围墙进入某幢某室韩某怡家,窃得手机2部(价值340元)、索尼数码相机1架(价值540元)、欧米牌单肩包1只(价值476元),包内有现金2500元、价值370元三江超市卡1张、价值20略佬拿靶獾蹈R、钱包(价值150元)、汽车钥匙(价值400元)、信用卡等物。同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再次至九曲小区行窃时被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词,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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