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0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5日被羁押,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天水市X区与一上海姓周的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7克,双方约定总价款7000元,由该姓周的男子将毒品送至天水谢某某处,谢某某并于3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付定金2000元。4月4日,被告人高某受该姓周的男子委托,乘坐T52次列车从上海到天水给谢某某运送冰毒。4月5日16时许,谢某某在天水火车站与高某接头后,乘坐出租车至秦州区东达快捷宾馆X房间,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事先缝进文胸内的两包冰毒取出交给谢某某,谢某事先约定付高某余毒资5000元。二人成交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冰毒6.6克、毒资5000元、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清单,银行存款回单,永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精神类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运输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