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坚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本人与被告于1992年1月同居生活,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明,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陈某、陈某,均已独立生活。婚后至2003年9月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0月间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本人及被告母亲因劝解被告不成反而被殴打,自此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不顾理原告及婚生子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旧高低床一架,旧合桌一架,旧电视机一台归本人所有。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月同居生活,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明,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陈某燕、陈某琴,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高低床一架、合桌一架、电视机一台。婚后至2003年9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0月间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及被告母亲因劝解被告不成反而被殴打,自此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不顾理原告及婚生子女。2011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被告母亲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及原告提供结婚证、户某、证人吴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审理认为,结婚证系原件,户某经核对原件无异,均具备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系被告母亲,其证言可信度高,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之后被告自2003年10月起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且被告也不顾理家庭,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共同财产均归其所有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某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高低床一架、合桌一架、电视一台归原告陈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坚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