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出生于(略)。
原告屈某诉某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曾在原告开办的饲料门市赊购饲料,2009年1月23日,被告和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货款50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400元,至今还欠货款3644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
原告提供了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欠条一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李某某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饲料款5044元,还款期限为30日内。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在农历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刘某先后先后还款1400元,还欠3644元未还。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由于原、被告和李某某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被告愿为此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已开始向原告还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屈某人民币36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