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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被告吴某。

原告钱某诉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4年10月12日17时05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青浦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赵巷加油站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号牌为沪x汽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人伤的事故。医院诊断原告受伤为左跖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尚留有活动受限等后遗症。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请求交警支队组织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对医疗费人民币25,692.40元、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6,675元×20年×0.1),合计113,042.40元,要求被告按40%责任比例赔付即45,216.96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1)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至今已有6年半,事态已发生重大变化。被告目前已失去保险公司的保险时效,当时备案后,保险公司承诺延期二年,合计为四年,现已无保险时效,2004年时亦无交通交强险。在过去几年中,被告曾多次提出事故处理终结,但没有得到原告方反应。(2)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被告已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并前往医院进行了探望慰问。(3)事故中,交警队处理定性为被告负次责,原告负主责(无证逆向行驶)。(4)事故致被告使用的车辆损坏,由于原告没有事故处理终结,被告汽车修理费用2,795元、事故车检费停车费540元(具体以发票为准)亦无法得到赔偿。(5)事故后的6年半来,原、被告各自都有不同程度上的变化,被告由于身体的情况,无能力前来参加开庭。2008年被告心肌梗塞手术治疗,心脏安装二根支架,至今未康复;目前患有糖尿病引起的青光眼(视力差),对行动带来了不便。(6)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①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的发生与事故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因其非专业人员,无法进行辨别,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②司法鉴定与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2004年事故发生后的原始病史,故对鉴定结论的得出存在异议,对于鉴定费用更不予赔偿。③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及依据,应由交通法规来衡量,不能仅凭原告随便说;同时,提请法庭,如要赔偿,也应根据事故发生时2004年的标准来执行。据被告所知,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④误工费,据被告所知,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没有工作的,即使有工作也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工资标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⑤被告目前家庭困难,妻子无工作、女儿上大学,属低保户家庭,对于原告主张无力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17时0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青浦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18赵巷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逆向行驶、未取得轻便车驾驶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送往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399元。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治疗。2004年10月12日至2004年10月29日期间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内固定术;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在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手术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24,738.53元,已经向上海市青浦区合作医疗办公室实际报销得1,379.30元,尚余差额23,359.23元。

2009年10月20日,受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跖骨骨折,病史提供4、5跖跗关节脱位,现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汇总明细、报销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1)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了医药费、急救费和护理费,为此提供了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84元。(2)原告另提供常住人口查询结果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人员,但其在上海市X巷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任科员职务,月收入为5,863元,属于在城镇地区工作,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交通事故受伤2004年10月13日至2005年5月31日误工,单位扣发工资28,084元,原告现按照4,000元/月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28,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病情医治所需前往医院就诊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数额凭发票金额为25,137.53元(含急救费),扣除已经报销实得的1,379.30元,本院确认为23,758.23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按照目前护工市场一般收费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原告在医院就诊时聘请护工支付的护工费,应包括在护理费内,故本院不予再行单独列赔。3、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时限2个月,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天的标准,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30天/月×2个月)。4、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原告对于4,000元/月或5,863元/月的收入标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结合原告鉴定确定的需休息7个月,确认误工费为7,840元(1,120元/月×7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系农业户口人员,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未能就其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采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2,770元(2009年农村居民残疾赔偿标准11,385元×20年×0.1)。6、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支付的合法合理费用,凭发票,本院确认为1,4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7,127.45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护理费1,080元;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营养费540元;

四、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误工费2,352元;

五、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残疾赔偿金6,831元;

六、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鉴定费420元;

被告钱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40元,由原告负担585.40元,由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长徐冬梅

审判员田建鹏

代理审判员戴明珠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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