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市××文化中心站,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丁××,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原告朱××与被告上海市××文化中心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被告上海市××文化中心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被告在招聘时曾承诺:“文化站是政府扶持的,是有信誉和诚信的,只要应聘者遵守劳动纪律,工作是稳定的,现在按规定劳动合同两年一签,期满后,还可以继续签两年。”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与被告了《劳动岗位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文化中心保安、保洁工作,并按照国家法律及劳动保护、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规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或上级规定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约定“劳动报酬为840元”,同时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11日,当原告得知被告内部领导变动,可能对招工时的承诺有影响,于是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请求,被告作出了“以上情况属实,并可作为合同附件”的书面批复。2009年12月底,被告突然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拒不支付原告的超时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996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8天年休假工资705.88元。
被告上海市××文化中心站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单位领导的个人承诺不能代表单位的意见,不同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间,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与原告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原告是其他单位的下岗人员,不应享受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以上海旗篷厂下岗职工的身份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了《劳动岗位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月薪为84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年休假事宜进行过约定。原告的工作作息周期为第一天上午7时上班至晚上7时下班,第二天晚上7时上班至第三天上午7时下班,然后休息两天。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制定并经原告签收的《员工守则及奖罚条例》第5条规定:“白班和晚班各两次用餐,时间每次为半小时。”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起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对保安、保洁、管理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未再续签。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996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873.40元。该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岗位合同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闸劳工时审(2009)第X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员工守则及奖罚条例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理性,提供了两份由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员工联名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的请示报告,两报告的请求内容均为:“××文化站领导您好!最近我们得知文化站领导要变动,并且传言将我们这些工作人员都要提前解聘,造成我们人心惶惶,因此,现就以下问题敬请领导给予解决:1、根据2008年1月1日我们与文化站签定的用工合同,其中约定用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我们认为应该继续履行。2、当时在签定以上合同时,你们领导曾承诺:‘文化站是政府扶持的,是有信誉和诚信的,只要你们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工作是稳定的,现在合同按规定二年一签,期满后只要你们愿意,还可以再继续签二年,你们都是本地区人员,相信无论那位领导就责(职),都会给予支持的。’现在为了安心工作,我们请求领导以书面形式给予承诺。”其中一份请求报告由被告当时的负责人顾修书写了以下内容:“上述情况属实,这作为合同附件(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顾×”,未加盖公章;另一份请示报告上没有批复内容,但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还提供了一份由顾×于2008年11月7日书写的超时工资清单,上有“朱××23(月)×9(小时/月)×6(元/天)×2=2484元”的字样。被告表示对两份请示报告及超时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并认为顾×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顾×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岗位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原在被告处担任领导的顾×已书面承诺可与其续签两年的劳动合同,而主张被告应与其继续履行两年的劳动合同。由于顾×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未经被告授权,故其以个人名义在原告的请示报告上作的批复不能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而盖有公章的请求报告上没有任何批复,双方也没有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据不足,无法支持。根据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及奖罚条例的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工作两天休息两天,其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而原告提供的由顾×计算制作的加班工资清单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与被告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因双方未就年休假事宜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要求与被告上海市××文化中心站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朱××要求被告上海市××文化中心站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9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朱××要求被告上海市××文化中心站支付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8天年休假工资705.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