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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XX与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XX乡XX村X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号。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幢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男,在XX食品控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长宁区XXX路X号。

原告辜XX与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XX和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XX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之后调整为厨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4月27日原告受伤,经被告的厨师长同意后休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7月12日,7月16日原告从同事处得知已被开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2009年2月25日至2月27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75元,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675元,支付服装押金200元,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308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04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岗位差别工资6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支付误工费和车费5000元。

原告辜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合同期限;

二、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

三、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服装保证金200元。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有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元加班工资,并约定加班应由原告提出申请且由被告审核同意,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加班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度未向被告提出休年休假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安排其休2008年度年休假的,应自2009年1月时提出主张,现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同意支付;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服装押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7月工资308元;被告从未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再上班,其行为属于主动离职,被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岗位差别工资和误工费、车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表示该款项非被告收取,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加盖有“上海XX好世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上海XX好世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或该款项由被告收取,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辜XX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如果有其他工资约定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经被告安排确属加班的,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或依法安排调休等相关内容。同一天,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被告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要延长工作时间,原告同意加班的,由原告填写加班申请审批凭证,由原告所在部门的总监或以上领导签字批准,再经人事部门经理或以上领导审核后,方可加班。加班申请审批凭证一式二份,一份由人事部门留存,一份由原告自行留存。加班不符合上述程序的,被告不予认可。二、基于被告的经营性质,可能存在需要原告加班的情形,为减轻人事和财务核算工作量,简化财务手续,被告在每月发放工资同时向原告支付40元加班工资,原告表示同意。三、如原告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在12个月内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原告在此后的2个月内有权要求被告结算加班工资。四、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被告应在次月另行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等有关内容。原告在被告的厨房工作,最后工作至2009年7月12日,之后未再上班。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3日、2009年2月25日至27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875元;2、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675元;3、支付服装押金200元;4、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308元;5支付代通金1000元;6、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04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8、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岗位差别工资6000元;9、支付2009年7月受伤补休金2000元;10、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6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工资30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9日,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被告认为原告于该期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又表示2009年2月9日后,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双休日加班1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确认其对原告实行考勤制度,但明确不能提供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押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的金额为460元;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度5天年休假折合工资为460元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表示其于2010年1月至其他单位工作,自该时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09年7月12日,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月工资,现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同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分为三种情形,分别为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仅约定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双方各自保留一份加班申请审批凭证;但对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未作需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审核批准的相关约定,因此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加班申请审批凭证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能提供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节假日加班的初步证据,但基于能够证明原告是否加班等出勤情况的考勤记录由被告持有并保管,被告又不能提供该方面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自可以原告所述为准,采信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及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节假日加班和上班工作时间之主张。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000元计算,在扣除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加班工资4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数额,大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每周双休日加班工资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65.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月27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该3天非法定节假日,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或2009年已经安排原告休完2008年度的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在被告于2009年度未安排原告休2008年年休假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2月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被告对2008年度年休假金额为460元无异议,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押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岗位差别工资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车费500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x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040元;

二、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x年7月工资308元;

三、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x年10月1日至10月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65.52元;

四、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x年度年休假工资460元;

五、驳回原告辜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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