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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x北京现代轿车,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18:00至2011年元月19日15:30。租赁期满后,被告在归还车辆的同时向原告出具还车证明一份,证明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00元,并约定在2011年元月30日前付清,同时承诺在车辆租赁期内的违章罚款均由被告处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对交通罚款也一直未予处理,由此产生滞纳金费用。迫于无奈,原告按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3450元,滞纳金3250元,合计67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500元,罚款及滞纳金67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被告于2011年元月19日出具的还车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5500元,并由被告承诺对租赁期产生的违章费用自行处理的事实。

2.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7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011年5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产生的违章罚款为3450元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证1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违章罚款3450元,并支付滞纳金325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x轿车一辆,到期日为2011年1月19日15:30。到期后,被告归还车辆,并向原告出具还车证明一份,证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00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时承诺对租赁期内产生的违章罚款费用由被告处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缴付租车期间的违章罚款。2011年3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裁决对车牌号为浙x轿车在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1月19日14时30分间的违章事宜共处以3250元违章罚款。同年5月5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书,裁决该车辆在2010年11月3日12时15分的违章事宜处以200元罚款。2011年5月5日,原告支付罚款3450元,又因对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罚款决定未在15日内支付,故又按规定支付了3250元滞纳金,合计支付6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清租金,并承担在租赁期因承租人的占有、使用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租金,并支付在租赁期内产生的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违章罚款产生的滞纳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处理违章罚款事宜,但被告均未履约,此时原告应该预见到未按时缴纳罚款可能产生的后果,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及时缴付违章罚款制止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原告未对应当可预见的损失及时防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缴付罚款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金5500元,并支付租赁期内的违章罚款3450元,合计8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卢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业生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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