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莆田市X路东岩山公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女,1972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苏某,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1979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某与被执行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处于2011年8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处称,其安置给莆田市X镇X街道办事处英龙居委会的店面地皮共十三坎(包含需要安置给苏某的四坎),异议人已安置九坎,每坎建筑层数均按五层半评估,所以安置给苏某的四坎店面地皮也应当按照每坎建筑层数五层半评估。申请执行人苏某所提供的城厢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建筑图纸没有经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不能作为执行评估依据。因此,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莆执行字第128-X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苏某诉莆田市园林管理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月六日作出的(2008)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莆田市园林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莆田市X区X路范围内安置给原告苏某四坎店面(每坎店面面积4×12平方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苏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对安置的四坎店面是四坎店面所占用的土地还是包括房屋有争议,2010年12月14日,本院民一庭进一步明确判决的四坎店面就是指四坎店面所占用的土地。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本院作出(2009)莆执行字第128-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莆田市园林管理处在莆田市X区X路范围内安置给原告苏某四坎店面土地(每坎店面面积4×12平方米)或折价赔偿。莆田市园林管理处口头表示要用折价赔偿的方式偿还,对此申请执行人苏某表示同意。2011年3月7日,本院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对位于胜利北路莆田市园林管理处门口四坎店面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以莆田市X区建筑设计室规划设计图(证号:(略))为依据,参照委托评估宗地邻近的房屋建筑物层数及布局设定该宗地的可建建筑面积为六层半,据此评估该宗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本院作出(2009)莆执行字第128-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莆田市园林管理处在莆田市X区X路范围内安置给原告苏某四坎店面土地(每坎店面面积4×12平方米)折价赔偿款为人民币(略)元。之后,莆田市园林管理处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处应在莆田市X区X路范围内安置给苏某四坎店面地皮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因异议人莆田市园林管理处无法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制作折价赔偿裁定,直接依据评估报告发出执行通知书程序不当。本院将另行作出折价赔偿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双方当事人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的(2009)莆执行字第128-X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董金勇
审判员陈国狮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