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周某甲母亲。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周某乙母亲。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与被告雷某某、周某丙、雷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2010年3月5日被告方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方(反诉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孝周某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社佑和王某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雷某某、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雷某某之夫周某国有湘L-x油罐车一辆,从事油品运输和代购成品油业务,原告系经营加油站的个体户,与周某长期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从郴州市X区邮政储蓄所将现金x元汇到周某国的账上,当即,周某国到郴州中石化办公室为原告开具了30吨柴油(原告10吨,其他人20吨)。同年10月31日原告又从樟市邮政储蓄所将现金x元汇到周某国的账户,要周某国为其开10吨90#汽油,但周某国只为原告开具了5吨汽油,尚有x元在周某国的账户上。在这期间被告周某国应返还给原告货款x。2009年11月1日周某国在郴桂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之夫周某国之间尚未履行的买卖合同;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购油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侯某将油款x元打至广东坪石油库经理石泉玉卡上,用于购油,其中汽油17吨,柴油12吨;
2、石泉玉证言,拟证明2009年10月28日周某国从坪石运往侯某处的柴油6吨和93#汽油8.5吨是侯某于2009年10月19日打款所购买的;
3、入库登记簿和出库单,拟证明2009年10月28日周某国去拖的柴油6吨、汽油8.5吨是侯某于2009年10月19日打的款;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张,拟证原告侯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和2009年10月31日往周某国账户上打款x元和x元,委托其购柴油10吨和汽油10吨;
5、雷某峰、何某贵、龚土胜、彭某莲调查笔录,拟证明交易习惯是先打款后送油;
6、原告侯某和唐桂林申请本院向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调取证据:营业部证明和发票复印件,拟证明1、2009年10月28日唐桂林、侯某分别打款x元和x元给周某国;2、当日刷卡付款后,被告知该批油抵下一个月的任务,要求他们11月1日去开票,11月1日周某国交通事故死亡,该批油一直未付。
被告方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10月28日,侯某和周某国一起到广东韶关石油公司坪石经营部购得X号汽油8.5吨(计x元),柴油6吨(计x元)共计x元,当日拖至侯某所在的樟市镇加油站,全部下卖给了侯某,侯某后来将油款付给了周某国,但拖油的运费至今未付。特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侯某支付坪石拖油运费2175元。
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周某国驾驶的湘L-x油罐车2009年10月1日至11月1日从郴州石化进出库提油情况登记,拟证明周某国在此期间提取柴油、汽油情况;
8、湘L-x油罐车2009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GPS定位记载路线显示证明,拟证明周某国的油罐车2009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停留过,证明周某国到原告处送了油,侯某未给运费;
9、湘L-x油罐车的容积数量照片10张,拟证明湘L-x油罐车的载重量;
10、香花岭金狮岭、龙潭石兴、长廊长圳、长沙麦尼桂阳分公司、桂阳长城南方、方圆镇农机、黄沙坪等加油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某国的交易习惯是先送油后付款;
11、周某国驾驶的湘L-x油罐车2009年10月28日在韶关石化分公司坪石经营部出库提油证明,拟证明周某国当天提油的数量。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周某国欠侯某油;证据4无银行盖章,且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言与事实不符。
原告侯某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那些油给了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购油款是原告之前付的,原告于油到达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周某国的运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显示车子的载重量;证据10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1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6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当天所提之油是2009年10月19日打的款;证据5、10不具有客观性;证据7、11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给侯某没有付运费;证据9是照片,不能显示车子的载重量。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雷某某系周某国之妻,被告周某丙、雷某某系周某国的父母,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系周某国之子。周某国有湘L-x油罐车一辆,从事油品运输和代购成品油业务,原告侯某是经营加油站的个体户,与周某国有长期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从郴州市X区邮政储蓄所将现金x元汇到周某国的账上,同年10月31日原告又从樟市邮政储蓄所将现金x元汇到周某国的账户。2009年11月1日周某国在郴桂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1月16日原告侯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之夫周某国之间尚未履行的买卖合同;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购油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侯某支付坪石拖油运费2175元。另查明,周某国有房产,油灌车及未卖出的成品油等遗产。
本院认为,周某国与侯某之间长期存在的成品油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周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侯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诉请被告方偿还周某国所欠购油款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反诉请求原告侯某支付所拖欠运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侯某与周某国的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雷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雷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孝周
审判员邓社佑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