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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舒某与被告杨某乙、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原告:舒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X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刘某、舒某与被告杨某乙、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统斌,被告吴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舒某诉称,2011年2月16日上午,因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与被告在收购黄豆时发生争执,原告刘某闻讯到达现场后,即被被告杨某乙打掉眼镜,之后又遭被告吴某用扁担殴打头部及背部,原告舒某前来劝阻也被被告夫妇殴打,无奈之下原告刘某跑到自己的车上拿修车的套筒自卫,后被周围群众劝阻。我们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被被告夫妇打伤,后由120救护某送至合川区合洲医院治疗,原告刘某因伤势过重住院治疗10天。我们之间的纠纷经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1元。庭审中,原告将继续治疗费的赔偿项目变更为残疾器具补助费。

被告杨某乙、吴某辩称,我们因与原告刘某父亲收购黄豆发生争执,是原告刘某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原告方,后原告刘某返回车上取铁棒来殴打被告,周围有群众看不惯原告刘某行为,出手打了原告刘某,致原告刘某受伤,属于第三人致害行为,应由第三人负责;而且原告刘某所受的损失过大,与事实不符,况且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舒某所受的伤害也不是我们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与被告在合川区X街道办事处双峰街(尖山场镇)公路边因收购农民黄豆而发生争执。原告刘某后被人喊至纠纷发生地,因与被告杨某乙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骂行为,原告舒某与被告吴某见势也加入进来,双方进而发生互殴,原告刘某返回停靠在路边的车上拿出一根钢管准备反击,后被周围群众劝阻。在双方争打过程中,原告刘某软组织和牙齿受损,原告舒某软组织受损,后二原告被120救护某送至合川区合洲医院治疗。原告刘某住院治疗10天至2011年2月26日,住院期间由舒某护某,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1.1左上唇皮肤挫裂伤;3、1.2"2.3牙缺损;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两周;门诊随访半月。原告刘某住院共花费医药费4702.93元、材料费5元;后原告在合川区杏林药店购买芬布芬片和人工牛黄甲硝唑各一盒,花去医药费18.8元;2011年4月11日至4月13日,原告在合川区中医院口腔科医治,花去医药费110.4元。原告舒某受伤后在合洲医院医治,被诊断为下腹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642.2元。

2011年3月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渝合}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认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4月15日,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出具合川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认为刘某牙齿折断缺损,需进行义齿安装和修补,共4枚,每枚400—600元/次,每5—7年更换一次。原告刘某因第二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

还查明,原告刘某、舒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杨某乙、吴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X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购药发票,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小事产生矛盾,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不冷静,相互吵骂并发展到相互殴打,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刘某住院期间应按运输行业或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水平赔偿误工费,但并未提供其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根据其自有车辆和属于农村户口的实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其要求赔偿安装义齿的费用、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予适当降低,本院酌定其残疾器具补助费为x元(按每枚义齿500元,每次安装4枚,总共安装6次计算)、营养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护某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眼镜配置费、交通费,但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因伤住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含材料费)4837.11元、误工费500元、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1元;原告舒某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4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舒某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x.31元,由被告杨某乙、吴某赔偿给原告刘某、舒某x.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舒某自负;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舒某和被告杨某乙、吴某各负担一半,此款已由原告刘某、舒某垫付,被告杨某乙、吴某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刘某、舒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栋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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