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廖某,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廖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开“拐的”时在石泉县西三角地与钟某、史开海两人相遇,经攀谈后,三人相约到石泉县城“泉水路”中段拐弯处人行道边上(当时史开海背靠人行道边的隔离墩坐着,钟某坐在史开海的上手靠珍珠河桥方向,廖某坐在史开海下手靠小钢桥方向)用扑克“挖苕”赌钱。因史开海在赌博前饮酒过度,在赌博中欠钟某的赌帐不付,廖某、钟某欲停止与其赌博,见状后,史开海便心存不满,乘钟某给廖某找钱时伸手抓钱被廖某用手档开,当廖某起身时,史开海抓住廖某衣领,并向其胸口打了一掌,廖某用自己的左手顺势一巴掌打在史开海的左头部,史开海站立不稳当即从人行道边上两隔离墩之间的豁口摔到路外4.15米高的坎下,史开海头部血流不止,见此状,廖某与钟某迅速将史开海送到石泉县中医院救治,同日,史开海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19日经汉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史开海符合高坠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死亡。2010年8月30日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室将检材和样本送交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检材样本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现场提取带血稻草上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史开海,支持该血迹为史开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另查明,史开海与其妻共生育一女,20世纪70年代初期,史与其妻离婚,其妻带一女生活,后其妻改嫁他乡,现其妻及女儿下落不明。1993年,史开海到石泉县X乡以做零工为生,2007年,史开海与叶某(住石泉县X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被害人史开海死亡后,在石泉县司法局陈尚勇的主持调解下,廖某的亲属与叶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廖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抢救治疗费2370元。后在石泉县公安局刑警队的主持下,由石泉县殡仪馆对史开海进行了安葬。丧葬费由廖某的家属已支付。2010年9月14日叶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叶某、魏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汉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辩认现场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死者尸体检验照片,石泉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安康市公安局的DNA刑事科技术鉴定书,石泉县公安局出具的廖某、史开海的户籍证明,石泉县中医院治疗费结算收据,民事赔偿协议书,叶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及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赌博中,因琐事与史开海发生纠纷并厮打,致被害人史开海摔到路外高坎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犯罪后,积极救治伤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对被告人廖某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