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李××,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宁广×(系宁××的父亲),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庞伟×(系宁××的母亲),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曼哈顿X层。
代表人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詹××与被告宁××、宁广×、庞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宁广×、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詹××诉称,2009年12月27日13时32分,被告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金凤等人由陆川县X镇X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由陆川县X镇X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温泉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凤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詹××与被告宁××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宁广×,被告宁广×、庞伟×是被告宁××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宁广×、庞伟×明知被告宁××属于未成年人,仍把摩托车交付其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7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06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费100元、停车费210元。);二、判决被告宁××、宁广×、庞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詹××与被告宁××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单1份,证明桂x号摩托车购买有保险;4、停车费收据1份,数额210元;5、伙食费发票1份,数额100元;6、维修清单1份,证明维修车辆的情况;7、维修发票复印件12份,数额3600元;8、庭审中提交维修发票原件5000元。
被告宁××、宁广×、庞伟×未作书面辩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证明桂x号摩托车购买有保险。
被告宁广×、庞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档案材料23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宁均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宁广×、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7日13时32分,被告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金凤等人由陆川县X镇X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詹××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由陆川县X镇X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温泉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凤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6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陆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一、詹××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刘金凤、刘舒婷、刘达威没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宁广×,被告宁广×、庞伟×是被告宁××的法定监护人。2009年2月12日,被告宁广×为桂x号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依据维修清单记录的内容,维修的零件名称“前杠”重复,故维修费用应为4860元。综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本院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档案材料,本院核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4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宁××分别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詹××的经济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詹××诉请被告宁均耀、宁广×、庞伟×赔偿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詹××诉请被告宁××、宁广×、庞伟×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伙食费无法律依据,停车费未提供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车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因原告詹××、被告宁××在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宁××应赔偿给原告詹××的车辆维修费为2430元。被告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宁广×、庞伟×作为被告宁××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宁广×、庞伟×明知被告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把摩托车交付其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宁广×、庞伟×存在过错,被告宁××在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宁广×、庞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广×、庞伟×赔偿原告詹××的车辆维修费为2430元;
二、驳回原告詹××要求被告宁广×、庞伟×赔偿交通费、伙食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詹××要求被告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詹××负担15元,由被告宁广×、庞伟×负担10元。
上述第一项判决规定的义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其冬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