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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被告郸城县明珠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孙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孙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郸城县明珠中学。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校校长。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郸城县明珠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交纳400元学费后住宿上学,2010年8月3日,因被告提供的床不合格,致使原告在住宿时从床上掉下来摔伤胳膊,原告摔伤后在郸城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床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暂定x元,并退还原告学费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愿意赔偿,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郸城县明珠中学自愿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500元,下余8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元,2011年2月17日(农历2011年正月十五)前给付4000元。

二、被告保证按时履行协议内容,若不按时履行协议,原告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

三、原、被告双方两清,今后不得就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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