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33岁。
原告李某甲,男,12岁。周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乙,女,2010年出生。周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身份同上。
原告李某丙,男,63岁。周某某之公爹。
原告张某某,女,50岁。周某某之公婆。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36岁。
被告王某戊,男,30岁。
被告沈某某,男,35岁。
被告吕某某,男,45岁。
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沈某某、吕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诉称,二0一0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时左右,被告王某丁请周某某、李某夫妇,被告沈某某夫妇,被告王某戊在潢川县X路蒙古烤全羊吃饭,中间,王某丁朋友来电话说:车抛锚了,要帮忙拖车。王某丁答:车小拖不动。没停多长时间,王某丁的朋友又催,王某丁就讲:等一会我帮你找个人去。王某丁就对李某讲:你帮忙跑一趟,李某驾驶自己的豫S-x号货车,王某丁、王某戊坐在驾驶室里,急忽忽地沿106国道向北急驶。车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花埠大桥南头由南往北行驶减速刹车时,车辆侧滑驶至道路左侧,撞到陈××的房屋。当时,王某丁、王某戊二人急忙下车逃逸,对李某不施救、不报警,致使李某在车内窒息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一、二0一0年二月十日夜,我们一起在宁西路吃晚饭时,我的朋友吕某某因车撞坏了打电话让我帮他拉车,我说我的车动力不够,拉不动。一起吃饭的李某听见了说他的车可以拉,并问吕某某给多少钱,吕某某当即回答说给二百,从息县陈棚拉到潢川修车厂,李某同意了。吕某某与李某之间应该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是为吕某某提供服务的承运人,吕某某是接受服务的托运人。二、李某的死亡是自己驾驶自己有严重故障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李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三、我已给付了x元。因此我既不承担过错责任,也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沈某某辩称,王某丁请我们帮他搬冰箱,因为当天下着雨,路非常难走,我们身上全被雨水、泥弄脏了,王某丁感觉不好意思,才请我们去县城吃饭。吃饭的过程中,王某丁的朋友打电话叫王某丁去帮他拖车,我不认识,也就没有去。我认为李某不是为我办事,我也没有参与,我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且事后我从个人感情出发给了3000元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一、我与李某没有任何直接接触,也没有直接和李某达成拖车协议;二、尽管李某通过王某丁与我之间达成了拖车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李某的死亡该协议自然就终止了效力。另我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是有偿的施救协议,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李某酒后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合同的经营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二月十日上午,被告沈某某因小孩过十二周某生日,原告周某某之夫李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同去贺喜。午饭后,因天气不好,李某、王某戊、沈某某又帮王某丁抬冰箱销售到白店乡X村徐营村X组。下午,王某丁驾驶车辆请周某某夫妇,沈某某夫妇,王某戊一行六人到潢川县X路蒙古烤全羊店吃饭,李某、王某丁、沈某某、王某戊四人共饮用一品赊店白酒近二瓶,饮酒中,王某丁还让李某带少许白酒。饮酒中,被告王某丁接被告吕某某电话称其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息县X乡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开了,请王某丁用车将他的车拖回来。王某丁答:他的车太小,拖不动。吕某某就叫王某丁找一辆大一点的车来拖,并同意给付二百元拖车费,王某丁就安排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时风自卸低速货车去息县X乡拖吕某某车辆。二十时三十五分,李某驾驶豫S/x货车,王某丁、王某戊乘坐其中,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花埠大桥南头减速刹车时,车辆侧滑驶至道路左侧,撞到陈××的房屋,造成李某死亡,房屋内人员陈××受伤,房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李某父母李某丙、张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李×一,出生于一九七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子李某,出生于一九七三年四月十日;三女李×二,出生于一九七四年一月十八日。周某某、李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潢川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自二00四年至二0一0年二月一直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X村民组租赁陈某房屋从事废品收购。李某死后,原告周某某支付丧葬费用x元,赔偿陈××经济损失x元。李某所驾驶车辆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在信阳市金牛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x元购得。
另查,事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给付李某人民币x元,沈某某给付人民币3000元。
二00九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之夫李某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沈某某互为好朋友,在生活中相互帮助,应予提倡。被告王某丁出于感激之情,请朋友吃饭,饮酒并无过错,但明知李某饮酒,且饮酒中让李某带酒,仍安排李某酒后驾驶车辆去拖运他人车辆,被告王某丁应当意识到李某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反而主动请求李某去完成此事,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0%);原告李某做为成年人,明知国家法律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为之,应承担主要责任(50%)。被告王某戊、沈某某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应当意识到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有危险性,仍未加提示劝阻,违反了共同饮酒者应尽的相互关照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为被告吕某某拖运车辆遭受交通事故而亡,被告吕某某做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10%)。原告周某某夫妇自二00四年以来一直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租房从事废品收购,其收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丙、张某某有子女三人,其请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沈某某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1/3)。李某死后,其合法财产依法由各原告人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经济损失x元,车损x元,合计x.97元的30%,计款x.19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各项损失x.97元的5%,计款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各项损失x.97元的5%,计款x.2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吕某某补偿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戊、沈某某、吕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