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贾某诉被告周口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沈丘县锦华名苑X号101姬会霞家装工程,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款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此款。2011年元月30日工程完结后,被告及业主姬会霞对该工程确认认可,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误某、车某、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预算书一份,2、工程承包协议一份,3、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姬会霞的房屋装修工程以工程预算价的6.5折承包给原告,原告从2010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2010年12月26日完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周口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贾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沈丘县锦华名苑X号101姬会霞家装工程,工程期限为58天,即2010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2010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工程价款、被告按照(基础装修部分)预算价x.2元的65%作为原告的承包标准价额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该工程如约竣工后,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及业主姬会霞对该工程竣工予以确认验收,被告同时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在此纠纷中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误某、车某、生活费理由不足,且无有力证据加以印证其目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口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