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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谢某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江阴市X村滩头上X号。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及原审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林某、朱某和陈平签定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出资成立一合作企业。林某、

朱某在庭审中均认可此合作企业“三力塑钢厂”未能成立。谢

志峰所提交的11张入库单、9张送货单、6张出库单载明:谢某向“三力塑钢厂”供应增白剂等货物,收货人一栏签字有:“林某、朱某、林某敏、陈海珍、李丽、杨传林”。林某对上述26张单据质证陈述:谢某给我林某供货只有x元,给三力塑钢厂供的货与我林某无关。林某辩称与谢某之间发生的x元货款已通过协议使此债务归于消灭,提交一份经过中牟县公证处公证过的《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该(2010)牟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影印件内容与林某提供的于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原件相符。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林某所提交的《协议》复印件载明:“协议经对账结算,欠谢某原料款共计壹拾柒万肆仟元正,已付谢某现金拾叁万壹千元正。由于谢某供货时给朱某回扣,损害林某、陈平利益,下欠货款肆万叁千元正谢某自愿放弃,立字为据签字生效。欠款人林某收款人谢某。”庭审中合议庭询问林某《协议》原件在哪里,林某回答:为了提醒谢某告错了,林某把《协议》原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了谢某。谢某对上述回答提出异议:谢某从未与林某签定过此协议,也未收到所谓寄来的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诉称向林某、朱某供应增白剂等货物,林某对此承认给他自己供货只有x元,给他人供货

与他无关。故本院确认林某收到谢某供给价值x元货物

的事实。同时林某提供经公证的《协议》复印件主张,已经支付给谢某货款,谢某对此《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而林某又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于林某所提交的公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所公证的项目只是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对《协议》原件(如果有原件的话)本身的真实性、落款处“谢某”签字的真实性均未予以公证。并且林某对于《协议》原件去处的解释,太过牵强,无法让人信服。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林某已支付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可。综上,林某收到x元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谢某货款的违约责任。

因谢某对其所举证的26张票据中未说明朱某收货的数额,同时林某承认自己收到x元货物,与“三力塑钢厂”等他人无关,林某收到货物未支付货款应由其林某承担,谢某未能说明同时诉请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对于谢某请求朱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货款x元。二、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林某负担。

林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无法。要求朱某承担连带责任;2、当事人之间交易总金额为x元,09年9月18日谢某已与三力塑钢厂达成合意,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后该协议已经过公证处公证。经过公证的文书交复印件;3、三力塑钢厂欠款为x元,已付给被上诉人x元,由于朱某、谢某系同乡,恶意串通,提高货价让朱某吃回扣,损害企业利益,被查处发现,在这样的情况下,下欠货款4万元谢某自愿放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答辩称:1、因林某提出管城区异议,才导致一审时间拖延,是林某造成的;2、林某提出的回扣问题根本不存在;3、林某提供的协议是假的,是拼接的,下面签名和上面内容不是同时写的。一审时他说原件奇给我了,二审又拿出原件,我只收到了一份复印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称:他们把我赶走,我所有的机器设备都没有拉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林某承认收到谢某供给价值

x元的货物,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收到货物后应当

支付货款,但林某上诉称,2009年9月18日谢某已与三力塑钢厂达成合意,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后该协议已经过公证处公证。二审开庭时,林某又向本院提交经公证的《协议》原件,经查,林某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原件,并称“协议书仅有一份原件,由林某保管,2010年7月29日通过EMS寄给谢某,寄的是原件,目的是为提醒谢某,告错了,是林某自己奇的”。该陈述与二审陈述显然不符,且谢某对林某提交的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原件是拼接的,上下内容不是同时写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所公证的项目只是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对《协议》原件(如果有原件的话)本身的真实性、落款处“谢某”签字的真实性均未予以公证。并且林某对于《协议》原件去处的解释,太过牵强,无法让人信服的理由适当。谢某要求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某称朱某、谢某恶意串通,提高货价让朱某吃回扣,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林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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