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韩某乙、证人刘某丁、周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牛某在明知为赃车的情况下,在周某(已判处刑罚)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从赵某丙(已判处刑罚)手中购买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系赵某丙盗窃车辆。经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该面包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7月2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X陈述;被告人牛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称他没有购买面包车,是赵某丙借他款,将面包车抵押给他的。
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牛某在明知为赃车的情况下,在周某(已判处刑罚)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从赵某丙(已判处刑罚)手中购买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系赵某丙盗窃车辆。经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该面包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某丙书写的欠条证明因急用钱借牛某现金壹万贰仟元;以一辆五菱之光做抵押,还款开车,下面是施宪法的签名。
2、(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丙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周某因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3、(2004)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牛某因盗窃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牛某于2009年6月11日因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4、延津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5月28日赵某戊从延津县公安局领走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牛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牛某找一辆黑车,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11点,他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就给牛某打电话,牛某让周某去接他,在周某家以3000元钱的价格将车卖给牛某,牛某叫他写个假抵押条,他写个条就走了,并且写的名字是个假名是施宪法。
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3点多钟,他接牛某电话牛某让他去接一个朋友,他就在他村北地菜市场接到牛某的朋友,他见那人开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他将那个人接到他家后他就去睡觉了,牛某在凌晨5点钟来到他家,还给他要纸和笔说打借条,但他没见牛某是否借给那人钱,后来他们就走了,走时牛某和周某波开着那辆白色五菱之光车。
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腊月份的一天早上,牛某让他将牛某送到周某家,他俩去到周某家后,他没有进屋,但他看到周某家停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一会他就走了,后来牛某给他说五菱之光面包车是平顶山的老板卖给他的车,并且牛某还让他给牛某找了一幅牌照。
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开牛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延津县X街往南五、六十米处被延津县交警队查获。
9、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2月3日他家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称车辆系赵某丙抵押在他处的车辆,不属于购买的辩护意见因其本人供述和证人刘某己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