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押××,男。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久威铸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段地久鑫园4-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押××为与被告洛阳久威铸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久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押××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4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洛阳久威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押××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押××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洛阳久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押××诉称:2008年8、9月份被告从我处拉走货物,总价x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我x元。2010年2月6日被告经对账后给我出示欠条。2010年2月23日又从我处拉走壳盖,下欠x元,被告也给我出示了欠条。两张欠条被告都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到期却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x.50元。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x.5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
被告洛阳久威公司辩称:1、诉状所诉欠款数额不实。2010年2月X号及2月23日向原告打欠条以后,我公司数次向原告付款,并有一辆轿车抵款12万元,再减去原告有质量问题的1340件货的款项x元外至今我公司仅欠原告10余万元,并非x元;2、原告的货是原告直接送到宝鸡交给买主的,宝鸡买主企业解散,原告所送货是被宝鸡买主的其他债权人强行拉走,我在宝鸡已报警,是宝鸡买主未将货款付给我,而不是我拿到钱不付原告,已付给原告的款还是我公司用自己的钱支付的,我公司是最大的受害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3、宝鸡买主企业解散找不到人款要不回来,这情况原告是知道的,这种情况下我们用自己钱付原告实属不易,原告再诉确实不妥。
原告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目前正在经营中,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张借条都约定有偿还日期,届时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因此原告主张还款期满之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证据3、2008年8月20日、2008年9月20日的收货单共2张,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却未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由买卖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货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5元。证据5、原告为向原告索要货款而支付的车旅费及住宿费用,证明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久威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这不属于证据,是原告自己写的清单,我们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对证据5、有异议,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为讨要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讨要债务的时候是电话催促,不存在这些费用。
被告洛阳久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6月28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证据2、转帐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付给原告3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1万元,2010年5月20日付6625.5元,2011年1月31日付1万元货款。证据3、2010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打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用自己的一辆轿车抵了12万元货款。证据4、2008年7月25日被告与宝鸡市新宏焱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直接向该公司供货。证据5、宝鸡市新宏焱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入库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货经过验收单直接送到了宝鸡市石油公司。证据6、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送到宝鸡的货,因为宝鸡企业解散,原告货被其他债权人强行拉走,我们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
原告押××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这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没有收到2011年6月28日这笔款项。对证据2、对2010年2月23日的3万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对其他三笔款项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这是被告与宝鸡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这只能证明宝鸡新宏焱公司收到了被告的锻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之对证据6、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证人不到庭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证人其知悉相关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押××与被告洛阳久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壳盖,被告洛阳久威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押××部分货款。2010年2月6日,被告洛阳久威公司给原告押××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禹州市永工铸造厂押××总货款x元分别还款。2010年2月10日前还壹万元,剩余在2010年4月起每月还叁万元,剩x元在12月底前全部还完。2010年2月23日,被告洛阳久威公司再次给原告押××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押××壳盖款壹万零伍佰元整(x元)该款项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洛阳久威公司归还原告押××货款共计x.50元(其中包含2010年7月30日被告久威公司用东风雪铁龙1.4升小轿车一辆抵原告押××货款x元),尚欠x.50元至今未还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押××与被告洛阳久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押××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洛阳久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庭后,原告递交材料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郑某的哥哥在其处拉壳盖3000件,13.5元/件,总价为x元,其要求现款交易,被告通过汇款支付其x元,下欠x元并出示欠条。因原告所称并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久威铸锻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押××货款x.50元。被告洛阳久威铸锻制品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止,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押××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1元,由原告押××承担801元,被告洛阳久威铸锻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