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志宏,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有人上门讨债,夫妻开始产生矛盾。今年被告房屋动迁,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私自签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承诺支付动迁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归还借款6.6万元。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与其结婚,纯粹是为了骗取动迁款,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让原告儿子户口迁入。因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现同意离婚;因动迁款系国家对被告及其家人的安置,与原告无关,且承诺协议书上非被告本人签名,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另借款已还清,不同意原告该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育。2009年5月,双方得知被告居住地即将动迁,将原告儿子户籍迁至本市X路某弄某号被告房屋。2009年10月,被告与动迁部门签约,取得了动迁安置款。原告认为,被告曾对其作出书面承诺,支付其15至20万元动迁款,而被告否认该协议存在,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另双方为债务问题亦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立下数额为6,000元借条给原告,承诺还款限期为2009年12月底前。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因借条上还款限期尚未届满,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本案对此节不作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利益而登记结婚,对此,本院予以批评教育。因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对离婚取得一致,本院可予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动迁安置款,因该节涉及其他同住人的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居住地争议,因双方未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应居住户籍地,被告自行安排居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王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X室,被告董某自行解决居住。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