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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某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款是原告向案外人颜田云借款而的,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借得该支票后予以兑付。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颜田云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某向施某哥借支票贰拾万元正(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借条中涉及的支票其是于2007年9月3日向案外人颜田云借款而得,该支票于2007年9月3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上述借条。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将该支票进行兑现。目前原告已经将200,000元归还案外人颜田云,但被告却迟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到本院。为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颜田云签订的借款协议,其收取20万元支票的票根、支票兑现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帐单、以及其归还颜田云200,000元借款的收据。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的原件,且原告可以提供200,000元支票兑现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借条中的施某哥即是本案的原告施某,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3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某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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