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楚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楚某向周某发短信,以揭露隐私相要挟向其勒索10万元。2010年9月28日,周某让其妻子往被告人楚某事先办理的银行卡上转账3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楚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楚某辩称:我因与被害人有矛盾给其发短信说揭露其隐私让被害人和其老婆生气,开始主要是想出出气,被害人发短信问多少钱可以让我不再提这事,我说“你老有钱,给我10万”,后来我又让其随意给,开始还是没想着要钱,后来才是想非法占有。我对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楚某用新购买的手机号码向周某发短信,以揭露隐私相要挟向其勒索10万元,并以他人身份办理中国邮某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一张。其后,被告人楚某多次以手机短信形式对周某进行要挟。2010年9月28日,周某让其妻子往被告人楚某事先办理的银行卡上转账3000元,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部分赃款1770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楚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25日,其购买一张某乙机卡,卡号是(略),并用这个号码给周某发了个短信,内容是:“你和李某在长葛市X区三号楼三单元五楼西户住,想不想让你老婆尚某甲知道,你怎么处理此事”后周某多次给其发信息问其要多少钱,其想着周某有钱,就回信息是:“三、五万别给我谈。”当天下午,其以李某的名义在官亭乡办了一张某乙国邮某储蓄卡。2010年9月26日上午,其给周某回信息是:“那你给我汇十万吧。”然后就关机了。下午14时许,周某给其发了三条信息,内容是:“你把卡号发过来吧。”其用手机把新办的中国邮某储蓄卡号给他发了过去,然后就把手机关了。2010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其看到周某的信息称已经报案,就回了个信息要挟周某将隐私告诉周某之妻。9月28日上午11时许,周某发信息已汇给其三千元。下午,其要求再汇六万块钱到底,周某表示第二天一定汇。其于9月28日下午刷卡消费和取现金共计一千余元。
2.被害人周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25日下午16时许,一个(略)的电话号码往其手机上发信息,内容是:“你给李某买了一套房,在和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你想不想让你老婆知道,如果不想让你老婆知道你看着办。”其回了条短信问是什么意思。对方回信息称求财不求气。当时其把信息去照相馆照了照相并回信息问对方要多少钱,对方回信息要其汇10万元人民币。2010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略)给其发信息问何时汇款,其让对方把银行卡号发过来,紧接着对方给其发信息是户主李某在中国邮某储蓄银行的卡号。2010年9月27日,还是(略)不停给其发信息敲诈。2010年9月28日上午,其让妻子往对方提供的卡号汇款3000元。因怕对方再次敲诈,遂于当日报案。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听周某说有人敲诈他,其通过李某静认识楚某,二人去过其住的和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
4、证人尚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9月X号上午11时许,其丈夫周某让其往一个银行卡上汇3000元,说有人敲诈他钱。然后周某给其发信息,把户名为李某的卡号发了过来。其就去大周某政储蓄银行往该卡上汇了3000元钱。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薛XX的丈夫经其手办理了一张某乙政储蓄绿卡通,当时没拿身份证复印件。当天下午,薛XX打电话说把办该卡的身份证复印件放到长葛市邮某局门岗了,其下班后将该复印件拿走。
6、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楚某给其打电话称在官亭乡办了一张某乙政储蓄卡,当时没带身份证复印件,让其把家里的一张某乙份证复印件给侯X,其给侯X联系后将一张某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放到长葛市邮某局门岗上。并证实2010年9月28日下午,其与楚某在步行街买衣服时见楚某在柜台上签字,楚某又给其300元钱。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楚某及没有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
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8日下午3点多,一名男子领着两名女子到其经营的服装店里,该男子拿一张某乙联卡刷卡消费并要求多刷500元现金。其一共刷了790元,其中500元现金给了那男子。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28日,一名男子在其服装店内拿着银联卡刷卡消费了440元,刷卡消费单上签的是李某的名字。
10、书某被害人手机短信息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所用手机收到的敲诈短信内容。
11、中国邮某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从尚某甲银行账户转至户名李某、卡号(略)账户3000元。
12、中国邮某储蓄银行个人开户信息,证明被告人楚某于2010年9月25日以李某名义申请办理银行开户。
13、中国邮某储蓄银行客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楚某以李某名义所办银行卡开户交易情某。
14、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楚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犯罪所用的手机卡和银行卡各一张。
15、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楚某作案所用的邮某储蓄卡、手机卡各一张、大显牌手机一部。
16、邮某、手机及手机卡照片。
17、卓越-百盛男装内部结算单及银联商务POS签购单,证明刷卡消费金额440元。
18、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人员将从被告人楚某处追回的177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周某。
1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楚某系传唤到案。
20、前科情某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楚某无前科劣迹及在逃情某。
21、被告人户籍证明。
22、物证中国邮某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中国移动神州行SIM卡各一张。
综上证据,被告人楚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楚某以揭露隐私相要挟向被害人周某勒索10万元、周某被迫给付3000元、楚某非法占有的事实。证人李某、尚某丙证言与被害人周某陈述相吻合,印证了被告人楚某向被害人周某进行敲诈的事实。书某被害人手机短信息照片,真实记录了敲诈短信内容。银行转账凭单、客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周某被迫给付被告人楚某3000元的事实。证人侯X、薛XX的证言和银行个人开户信息、中国邮某储蓄银行绿卡通、中国移动神州行SIM卡证实被告人楚某为进行敲诈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证人朱某、张某丁证言及结算单、银联商务POS签购单印证了赃款去向。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无论从实施敲诈的内容还是对赃款的处置,均反映出被告人楚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楚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楚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中实际索得款项3000元,余款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退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楚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某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