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张某、孙某甲因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乙,被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阳县X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二被告家无偿为其帮工建房时,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5396.96元。原告经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3月3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做出鉴定,结论为:薛某腰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已先行垫付给原告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鉴定收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20份、本院依职权委托安阳威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偿为二被告帮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做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购药发票2张,但无医院外购药证明,故不予采纳。二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的37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孙某甲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96元(执行时扣除二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的37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甲、张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按照误某485天,每天75元判赔误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且其常年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因此应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每年x元计算误某,另外误某天数也应该按照120计算。2、薛某受伤后在医院的所有医疗费都是我们支付的,有的是直接交到医院,有的是给了薛某家属,还给了部分生活费,出院后还给了薛某三千多元,原审判决医疗费是错误某。3、原判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要求依法改判。
薛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长期从事建筑业为生,原审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赔误某不无不当。但是误某天数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30日,共计429天,误某应为x元。原审计算有误某予纠正。上诉人主张某疗费均是由其支付,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薛某的受伤实际情况判决的伤残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是判决误某计算不当,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某、孙某甲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96元(执行时扣除二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的3700元);
三、驳回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薛某负担176元,孙某甲、张某负担1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薛某负担176元,孙某甲、张某负担1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某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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