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乙,男,成年。(未某)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乙于2009年向原告借现金640元,未某定利息,2009年5月27日再次向我借现金1000元,约定月息1.7分,事后,闫某乙和乡里人又在我家超市拿东西计109元。闫某乙并打条签字。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屡屡拒绝不肯归还,因为弟妹车祸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无奈,请求判令被告催还原告现金1749元及利息418.2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9年5月12日被告书写借条1000元一份,约定月息1.7分。4、2009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40元;5、被告书写109元物品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闫某乙于2009年5月12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约定月息1.7分,2009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40元,之后被告在原告所开超市赊物品共10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手续;原告索要未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9年5月12日借条中双方对利息约定清楚,按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另外二笔借款中未某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闫某甲欠款1749元。(其中1000元从2009年5月22日按双方约定利息1.7分给付,之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