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4月10月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8月份被告留下一封信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2、卫辉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
3、被告户口底页及信笺各一份。
上述证明原被告的身某及被告出走时间及与被告婚姻感情已破裂。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9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给原告留下信笺后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