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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刘某诉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通过上级部门的审批,兴建董家至荒冲村水泥硬化公路,并于同月2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水泥硬化宽3.5米、长1米、厚0.2米,单价207元/米,另加护坡每立方13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按总造价支付80%,剪彩后一星期内付15%,保证金5%,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组织施工,竣工时通过丈量该路共计1707.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95.7元计价,合计x元,加上护坡款x元,共计x元。可被告只支付x元,加上国家补偿款x元,剩余x元却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却以暂无能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泥公路硬化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原告修石塘村X路却有此事,但此路的实际操作不是油市X村民委员会及成员,而是由该路段沿线各自然村X组成工程施工财务管理专项工程独立机构负责。由总负责人刘某任、会计刘某辉、出纳刘某成等11人组成。整个工程施工、财务都不是村民委员会及成员管理,更没有资金纳入村X村委会只是修此路时按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要求作为证明单位而加盖公章。其次,此路工程一切施工所产生的法律依据都是由原告与此路负责人共同协商签署,村委会及其法人代表根本没有介入签署批文及资金支出的签字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当面向村委会赔礼道歉,赔偿被告名誉费、误某、车旅费共计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为永兴县X村修建董家至荒冲村X路硬化工程,土方填压每立方12元,付款方式为从荒冲打到回峰付款60%,再从回峰打到学校付款6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质量合格按总总造价付80%,剪彩后一个星期内付15%,保质金5%一年内一次全部付清;

2、捐某修路功德碑,拟证明董家至荒冲公路的基本概况及筹建小组、捐某、承建人名单;

3、结算清单,拟证明村委会尚欠原告公路工程款x元;

4、调查笔录,拟证明公路X组是村X村委会现欠原告公路工程款x元;

5、照片,拟证明原告为村委会修建的公路使用两年时依然合格;

6、原告与林武的协议书,拟证明林武退出原承包合同关系,由原告一人承担所有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是其自己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几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尚欠公路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农历6月28日,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在兴建董家至荒冲村X路硬化工程时,成立了公路指挥部,与刘某、林武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水泥硬化宽3.5米、长1米、厚0.2米,单价207元/米,另加护坡每立方13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按总造价支付80%,剪彩后一星期内付15%,保证金5%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008年7月2日,林武退出原承包合同关系,由原告一人承担所有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组织施工,竣工时通过丈量该路共计1707.7立方米,每立方米295.7元,合计x元,加上护坡款x元,共计x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国家补偿了x元。2009年7月26日,经双方对帐结算,原告应从永兴县X镇政府收取x元,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现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成立公路指挥部与原告刘某及林武签订永兴县X村(董家至荒冲村)水泥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与林武两人在合同施工过程中,林武退出承包合伙关系,由原告一人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尔后,原告一人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刘某公路工程款x元,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水泥公路硬化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该水泥公路硬化工程从始止终与村委会无关,并要求原告当面向村委会赔礼道歉,赔偿被告名誉费、误某、车旅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钦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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