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利用暂住在宁波市X村被害人汪某之便,趁被害人汪某之机,窃取室内台式电脑1套和利群香烟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逃离现场时被汪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据登记清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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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