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受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梁介年(受赵某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滨海县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士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尚龙(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江苏华士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士集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于1996年3月起到华士集团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由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两份合同对劳动报酬均约定:“甲方(华士集团)对乙方(赵某某)实行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工作期间,华士集团未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X号至X号赵某某请事假未上班,X号上了一天班,2009年9月5日起,赵某某未到华士集团上班。2009年9月4日,赵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华士集团:1、为其办理1996年3月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2、支付1996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节假日工资6965.3元、休息日工资x.76元;3、支付2009年8月份的高温费100元;4、支付2002年至2009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x元;5、支付1996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休息日工资、节假日工资,2002年至2009年8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x元;6、支付2008年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72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8、支付2009年1月至8月的工资x元。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9月份期间的剩余工资x元,该款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士集团:1、为其办理1996年3月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或将应缴纳部分支付现金给赵某某;2、支付1996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节假日工资6965.3元、休息日工资x.7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x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72元;未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x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4、支付2009年1月至8月的工资x元,其中包括中夜班津贴334元(501元÷12个月×8个月)和冷饮夏令费等。审理中,华士集团认可赵某某主张的2009年1至8月的中夜班津贴334元。双方对2009年1至8月应付赵某某的冷饮夏令费金额一致确认为257元,赵某某对华士集团提供的2007年9至12月的考勤表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士集团以自然月作为工资计算周期。华士集团一般每月支付职工部分工资,每年1至12月份的工资余款在阴历年底结清。2008年前,华士集团支付赵某某的工资中包括了以一天上12小时支付10元为标准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津贴和冷饮夏令品等福利。2008年度,华士集团共支付赵某某工资x元,赵某某于2009年1月过年前在工资结算确认表上确认无异议。赵某某工作期间原则上出勤时间为每天12小时。考勤表上每月统计天数有小数点的按一天12小时折算。
原审期间,华士集团提供了2009年度的工资结算表及2009年1至9月的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该年度单位的应发工资和已付情况,赵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位单方制作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劳动者申诉时起倒计两年的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两年之前的证据由劳动者提供。赵某某对其主张的2007年9月以前的加班加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2007年9月以前的加班加点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2007年9月至12月华士集团应当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根据华士集团提供的考勤表计算如下:
延时工资:750元/月÷167.4小时/月×4小时×1.5倍×20天+850元/月÷167.4小时/月×4小时×1.5倍×(17天+21天+19天)=2275元,
双休日加班工资:750元/月÷167.4小时/月×12小时×2倍×8天+750元/月÷167.4小时/月×5小时×2倍+850元/月÷167.4小时/月×12小时×2倍×(8天+8天+10天)=4073元,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0元/月÷167.4小时/月×7小时×3倍+850元/月÷167.4小时/月×12小时×3倍×2天=473元,
以上合计6821元(2275元+4073元+473元),扣除华士集团已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20天+17天+21天+19天+8天+8天+8天+10天+2天)×10元=1130元,华士集团还应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5691元(6821元-1130元)。
关于2008年的加班加点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构成的约定和赵某某的工作岗位,可以确定赵某某在2008年以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尽管赵某某对2008年度工资结算确认表的签字盖章只认可表示收到x元工资,不认可其中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但根据赵某某每月850元基本工资标准可以认定x元已包含了2008年度的加班加点工资,且赵某某在该表上对发放金额有无异议一栏里填写了“无”,所以应当认定华士集团已支付赵某某2008年度的加班加点工资。故赵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度的加班加点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至8月的工资问题。赵某某不认可华士集团提供的此期间的考勤表,因该期间的考勤表与2007年的考勤表格式相同,且记载的2009年9月的情况与赵某某陈述相符,故对该期间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此期间华士集团应当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根据华士集团提供的考勤表计算如下:
1月份:850元/月÷21.75天×3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12小时×2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3天=439元
2月份:850元/月÷21.75天÷8小时×125小时+85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12小时×5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15天=1637元
3月份:850元/月÷21.75天÷8小时×159小时+85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12小时×9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19天=2389元
4月份:850元/月÷21.75天×20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12小时×8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3倍×12小时×1天=2482元
5月份:850元/月÷21.75天×17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12小时×10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17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3倍×12小时×2天=2686元
6月份:850元/月÷21.75天×21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12小时×7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1天=2258元
7月份:850元/月÷21.75天÷8小时×181小时+85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12小时×7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天=2291元
8月份:850元/月÷21.75天÷8小时×160小时+85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12小时×9天+85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19天=2394元
以上合计x元(439元+1637元+2389元+2482元+2686元+2258元+2291元+2394元)。华士集团主张已支付赵某某2009年度的冷饮夏令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又因华士集团对赵某某主张的2009年1至8月的中夜班津贴金额无异议,故华士集团应当支付赵某某2009年1至8月的工资共计x元(x元+334元+257元)。华士集团主张该期间已支付赵某某3840元并提供了2009年的工资结算表予以证明,但赵某某不予认可,且该表无劳动者签名,故对华士集团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可赵某某关于此期间已支付工资2800元的主张。故扣除已付工资,华士集团还应支付赵某某2009年1至8月的工资x元(x元-2800元)。
赵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离开华士集团属于自动离职,故赵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要求补缴自1996年3月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华士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某某工资x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2007年9月以前的加班工资,未支持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违反了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主张。
华士集团答辩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华士集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在2009年实际预付赵某某的工资金额为3840元,原审法院认定28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企业在2009年已经不存在中夜班津贴的工资项目,原审判决的有关内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扣除相应金额后重新进行判决。在二审期间,华士集团又表示撤回涉及2009年预付工资部分的上诉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中夜班津贴不在工资表上体现,是直接发放给职工的,原审判决的有关内容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当按照不同的年限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其中,自申诉时起倒计两年以前的加班事实及少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当由劳动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未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2007年9月之前的加班加点工资。虽然原劳动部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但这是针对企业的恶意欠薪行为制定的行政执法的依据,赵某某请求在民事诉讼中予以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赵某某没有书面告知华士集团离职事宜,故属于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赵某某有关由企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与劳动者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华士集团虽然否认2009年以后存在中夜班津贴的工资形式,但是华士集团并未向本案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华士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华士集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江苏华士集团公司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