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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任某携带插片、剪刀至宁波市X村某家私厂,用插片打开铁门后入内,窃得张某停放在院子内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5元)。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1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携带插片、剪刀至宁波市X村,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杜某暂住房,窃得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81元)及食用油一桶(价值人民币18余元)。后电动自行车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任某至宁波市X村X路北环线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戴某停放在工地帐篷外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0元)。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1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与“小勇华”(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叶某暂住房处,由任某望风,“小勇华”踢门进入叶某暂住房内,窃得七星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任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杜某、戴某、叶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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