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市X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08104元,其余房款由被告负责向银行办理按揭。至2010年9月30日交房期限时,被告商品房建设尚未完工,现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40元。
被告辩称:2008年起国家对房地产业进行调控,对房地产开发商限制银行资金发放,使开发商资金受到影响,导致开发周期拉长,延期交房,该因素属国家政策性因素、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应属免责事由,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
2、交款收据三张,共计108104元。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
被告质某,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文件4份、关于调整容积率的申请1份。证明被告延期交房系国家政策性因素及非出卖人所能控制因素影响导致,延期交房责任不应由出卖人承担。
刘某借款凭证1份。证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银行按揭贷款审批时间为2011年1月4日,按揭发放拖延2年之久,原告存在延期交款。
原告质某:被告提交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因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商品住宅房彩虹半岛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购房价款为328104元,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08104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另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日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27日原告按约支付购房首付款108104元,2011年1月4日原告按揭剩余购房款220000元审批通过,并向被告支付。2010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至开庭前被告已逾期交房70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即每日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月4日共244天,按已交付房款10810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4月10共456天,按已交付房款32810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违约金1759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鱼跃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O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